案例一
2008年7月楊某在向某公司應聘時,稱自己畢業于北京某名牌大學并提供學歷證明,后公司將楊某錄用為公司企劃部部長。2009年7月,楊某被發現學歷作假,他原本畢業于某專科院校。同年8 月,公司與楊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后楊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8萬元經濟補償金,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申訴請求,楊某又向法院起訴,仍然敗訴。
文憑制作使用假文憑應聘后果解析一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由以上條款可以得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均負有締約告知義務。締約告知義務,是指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承擔相互如實告知必要信息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本案中,楊某提供虛假學歷證明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故勞動合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果是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法定標準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是勞動者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本案中,楊某提供偽造的學歷證明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故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被確認無效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
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法院曾對全國首例“偽造假學歷”被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被告人劉志剛自稱 “北京大學經濟學院博士”,曾任“中國證監會助理研究員”、“信息產業部電信規劃咨詢師”, 2004年年底,劉志剛作為特殊人才被引進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兩個月后,這位“北大博士”被發現竟然是北大的本科自考生。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假博士”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這是全國首例因偽造學歷證明被判詐騙罪的案件。
文憑制作使用假文憑應聘后果解析二
偽造、販賣假學歷,應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于偽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